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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十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对配合审查的涉案人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理或者不予处理。
从监督执纪实践看,基本做到了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这种案件属窝案串案,涉案人较多,具有“群体性”特点;二是对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适用相对更为慎重;三是将主动交代、如实说明、主动上交违纪所得作为重要前提;四是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五是综合运用各种处理手段,包括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等;六是贯彻基本法治精神,尽量不突破政策“底线”。从效果上看,对这些涉案人较多、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有利于及时突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可否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也就是说,给予违纪党员减轻处分的,仅可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根据本条规定,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程序问题。只有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以对违纪党员在《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也就是说,除中央纪委、省(部)级纪委外,其他各级纪委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层报省(部)级纪委决定后,再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依照规定对违纪党员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本条规定中的“省(部)级纪委”,其中的“省级纪委”是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纪委,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部级纪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中央金融纪检监察工委。
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的例外情形。《条例》第十八条中“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是指《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处分幅度,但总则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除外。这是因为,根据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般均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因此不宜适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
此外,对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一般也不宜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但案件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解读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此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
党的二十大强调,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此次修订《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和主客观相统一,强调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明确了对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基本规则。为此,新增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这样规定,就是要全面准确把握党员、干部行为的主客观要素,将基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实施的行为,同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过错行为区别开来,从而防范和纠正不考察具体情由就随意动纪的问题,避免因纯粹客观归责挫伤党员、干部积极性,从而导致消极“避责”、瞻前顾后、畏首畏尾的现象。
同时,新增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不予处分的情形,规定“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增写这一内容,呼应《条例》第五条关于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定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第一种形态的处置方式,既体现动辄则咎,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也坚持错、责、罚相适应,防止出现追责不力或者滥用处分两种错误倾向。
综合来看,通过这次修改完善,《条例》第十九条分三款规定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总体上形成了对一般违纪、轻微违纪、不属于违纪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理的系统规范。这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提供了法规依据,为精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奠定了党纪处分方面的基础制度,有利于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来,把惩治与教育结合起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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